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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水上交通安全法

2018-05-02 19:35 来源:laishu.com 作者:Laishu
导读: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水上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封闭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监管、方便群众、改革创新、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财政、林业、农业、住建、环保、旅游、国土、水利、气象、公安、安监、卫生等部门参与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预报预警机制,完善管理责任制度,提高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监管水域面积、通航里程、船舶数量等情况相适应。应当将执法车船、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应急储备物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职责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渡口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未设立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和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工具检验和漂流活动以及水上赛事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经营管理】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安全管理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责任,对安全管理负全责,签订内部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渡口、停泊点和营运、作业船舶上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救生设备;

(四)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和营运,作业时,应当服从水库调度管理,遵守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六)按规定提取安全经费,加强安全投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浮桥管理】浮桥的架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界河架设浮桥还应当适用搭接省的有关规定。

浮桥的经营人和所有人负责浮桥运营的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

第十条【漂流管理】通航水域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服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新型船舶安全管理】气垫船、摩托艇等新型船舶在水面滑行或停泊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安全、船舶、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经营活动】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规定,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污染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人员安全保障设施,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长度小于5米的机动船、电瓶船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标准应当符合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文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乘船规定】乘客乘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员、乘客未穿好、系好救生衣不得上船;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和剧毒危险化学品不得上船;

(三)船舶没有停稳不得上(下)船;

(四)儿童没有成人陪同不得上船。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出航规定】船舶出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检查不合格不得出航;

(二)证照不全不得出航;

(三)超员、超载和人与大牲畜共载不得出航;

(四)船员饮酒后不得出航;

(五)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不得出航;

(六)凌汛期、洪峰期和夜间不得出航。

(七)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不得危及堤防及其他船舶设施安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水情预警】水库、水电站、节制闸、水上交通经营等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报制度和公告制度。

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实施调水作业的单位应当在调水作业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等相关机构通报,并在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渡口渡船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渡运安全】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预案的分工立即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一次死亡和失踪10(不含10人)人以下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附则】本办法所称封闭水域,是指与外界不通航的湖泊、水库、城市园林水域、风景名胜区水域以及省内河流上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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